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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独秀在法庭上的抗辩

时间:2012-11-17 21:44来源:《民主与科学》二零零四年第四期 作者:杨慧清 点击:

1932年10月,国民党当局逮捕了陈独秀。蒋介石电令谓陈独秀系危害民国罪,应交法庭审判以重司法尊严。

1933年4月14、15、20日,江苏高等法院假江宁地方法院刑二厅对陈独秀进行了三次公开审讯,其公诉说道:“查被告(陈独秀)……在法律点上,他们主张打倒国民政府,和无产阶级专政是一样的目的,都是共产,都是危害民国。”公诉书把陈独秀政治主张的实行归纳为组织团体、宣传、武装暴动和无产阶级专政四个阶段,并承认“被告之行为,在第二阶段中,至第三阶段现在还办不到”,但最终仍援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六条及第二条第二款,控于陈独秀“危害民国”及“叛国”之罪。对此,陈独秀在法庭上据理抗辩:“我只承认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却不承认危害民国。因为政府并非国家,反对政府,并非危害国家”;之所以反对政府,因为“(一)人民不自由;(二)贪官污吏横行;(三)政府不能彻底抗日”。最后他提出:“检察官之控告,根本不能成立,应请庭上宣判无罪。”4月20日,陈独秀又将自己的辩词系统整理为书面《辩诉状》让友人传抄、印发。在《辩诉状》中,陈独秀以鲠骨在喉、不吐不快之势,运用他所了解的宪政原理,对国民党公诉人所控“危害民国”及“叛国”之罪,一一置辩:“国者何?土地、人民、主权之总和也,……故所谓亡国者,恒指外族入居其土地、人民、主权而言,本国某一党派推翻某一党派的政权而代之,不得谓之‘亡国’”。所谓叛国,“刑法上俱有具体说明,断不容以抽象名词漫然影射者也。若认为政府与国家无分,掌握政权者即国家,则法王路易十四‘联即国家’之说,即不必为近代国法学者所摈弃矣。若认为在野党反抗不忠于国家或侵害民权之政府党,而主张推翻其政权,即属‘叛国’,则古今中外的革命政党,无不曾经‘叛国’,即国民党亦曾‘叛国’矣。”“民国者何?民主共和国之谓也,亦即别于专制君主国之称。……若认为力争人民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自由权利,力争实现彻底民主的国民立宪会议以制裁军阀官僚是‘危害民国’,则不知所谓民国者,应作何解释?”陈独秀还指出,国民党政府把人民发言反对政府或政府中某一个人视为有罪,无异于两千年的前周历王的“监谤之巫”、秦始皇的“巷议之禁”、“偶语之刑”和汉武帝的“腹诽之罪”,“而廿世纪之民主共和国,似乎不应有此怪现象”。最后,陈独秀强调说:“予固无罪,罪在以拥护中国民族利益,拥护大多数劳苦人民之故开罪于国民党已耳”,国民党如果“假法律以人人罪,诬予以‘叛国’及‘危害民国’,则予一分钟呼吸未停,亦必高声抗议;法院若不完全听命于特殊势力,若尚思对内对外维持司法独立之颜面,即应毫不犹豫地宣告予之无罪,并判令政府赔偿予在拘押期间之经济上的健康上的损失!”

1933年4月26日,江苏高等法院根据《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二条第二款,宣布陈独秀“以文字为叛国之宣传”,判处有期徒刑13年,褫夺公权15年。陈独秀不服,于6月15日上诉国民党最高法院。在《上诉状》中,陈独秀再次列举了国民党政府的种种劣迹,斥责国民党政府的所作所为才是真正的“叛国”及“危害民国”,以表明自己反对这样的政府并无不当,并质问说:因反对这样的政府而被“判以‘危害民国及叛国’之罪,‘莫须有’三字其何以服天下后世”!陈独秀还在法言法,从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揭露和驳斥。即使是适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第二条第二款所谓“叛国之宣传”,也并没有何谓叛国的定义,更没有反对国民党、国民政府即为危害民国及叛国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所判不过是揣摩国民党政府的立法精神而已。“在法言法者固应是乎”?

1933年7月4日,国民党最高法院宣布维护原判,驳回上诉。

陈独秀虽然输了官司,但他自己的《辩诉状》、《上诉状》连同其律师章士钊的《辩护词》,却在当时社会上影响巨大,亚东图书馆将此编为《陈案书状汇录》出版,上海沪江大学和苏州东吴大学还选为法律系教材,一时传为法庭辩护的楷模。这一现象与国民党法庭的判决决然相对,它是对陈独秀抗辩的一种社会认可,是对国民党当局的绝妙讽刺和无声反抗。

(责任编辑: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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