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2012年6月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2009年轰动全国的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经媒体曝光后,引发了人们对“嫖宿幼女罪”这一饱受争议罪名的讨论。2011年,陕西略阳县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最终被以嫖宿幼女定罪。近日,河南永城和浙江永康又接连发生两起类似案件。 中国社会能就“嫖宿幼女罪”予以热议,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嫖宿幼女罪”是“屁股决定脑袋”的产物。 首先,1997年,有关方面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并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荒唐至极。 众所周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而且同时规定,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人以上轮奸的”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则又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面对同一个残害幼女案,司法机关可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毫无疑问,此为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之“互掐”。而就逻辑关系来讲,“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实质上是一种属种关系,不应并列;且在实际操作时,受害幼女往往成为双重受害者。 简言之,“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并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荒唐至极。 除此而外,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是更进一步地保护残害幼女之“嫖客”。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布的《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表明:“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则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着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显而易见,上述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是更进一步地保护残害幼女之“嫖客”。即“嫖宿幼女罪”之所以能在中华大地上大行其道,是跟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之保驾护航密不可分的。 尤其让中国民众感到可怕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往往会成为触犯“强奸幼女”罪者的救命稻草。 尽管有关法律把“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罪——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做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往往会成为触犯“强奸幼女”罪者的救命稻草,尤其是某些官员的保护伞。事实上,多年来呼吁废止“嫖宿幼女罪”之民众呼声,已经十分雄辩地表明了这些。 总而言之,“嫖宿幼女罪”是“屁股决定脑袋”的产物,而有关司法解释也是“屁股决定脑袋”之结果。“嫖宿幼女罪”不仅损害法律的尊严,而且危害中国社会之和谐。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早日废止“嫖宿幼女罪”,而不要再继续跟亿万中国老百姓“躲猫猫”了。 (责任编辑:启用总监) |